清償借款110年度雄簡字第1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楊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
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分別
約定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 月25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4,147 元(其中本金137,046 元)
未清償;㈡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清償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入帳日起,依約定按
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
5年9 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638元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第1 項聲明減縮,卷第81頁陳報狀):如主文第1 、2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分
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
、登報證明、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至37頁、第83至95頁、
第99至11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