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