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
被 告 林賢仁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賢仁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再於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
元,並均邀同被告鄭秀英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按月分期
償還,利息以年利率9.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加付應收利息10%之違約金。詎被告林賢仁於1
10年5月31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
000元及76,000元,而被告鄭秀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負給付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借據增補
約定書、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頁、第59
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
被 告 林賢仁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賢仁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再於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
元,並均邀同被告鄭秀英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按月分期
償還,利息以年利率9.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加付應收利息10%之違約金。詎被告林賢仁於1
10年5月31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
000元及76,000元,而被告鄭秀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負給付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借據增補
約定書、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頁、第59
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