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莊心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敏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敏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敏哲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莊心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敏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敏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敏哲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