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吳念芷
被 告 楊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1年度雄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吳念芷
被 告 楊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