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朱雅雯
被 告 紀子涵(原名:紀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107年7月17日、107年
8月14日、107年8月29日,經由原告向德妍思生醫有限公司(
下稱德妍思公司)訂購化妝水、清爽乳、高校玻尿酸等保養
產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16,026元,依德妍思公司規定
,訂購產品須先付貨款後才會出貨,因此先由原告代墊貨款
116,026元,經向被告催討後,尚積欠78,026元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且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訂購產
品,因而支出之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
。另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認應由德
思妍公司對被告請求貨款,原告亦已受讓德思妍公司之債權
而得為請求(卷第91頁債權讓與書、第133頁背面筆錄)。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37頁陳報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貨款已給付德妍思公司完畢,如有積欠,
德妍思公司應早在107年7、8月即向被告請求,另原告主張
代墊,又提出德妍思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所為請求顯有矛盾
。因被告自德妍思公司離職後由原告承接工作,兩造為工作
上前後手關係,原告因缺少業績而請求被告找舊客戶購買產
品,被告僅係基於情誼代替舊客戶向原告聯絡訂購德妍思公
司產品事宜,如有積欠貨款,原告應直接向舊客戶追討款項
,且依德妍思公司規定,公司不會將產品出售予個人,客戶
一定是美容沙龍或醫美診所業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在107年7月、8月間
數次向原告訂購產品,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3-101頁)
,亦與原告提出之該等月份德妍思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卷第103-109頁)大致相符,且原告於107年9月起至108年5月
間,亦數次以LINE向被告催款,並明確告知被告積欠的貨款
金額,被告亦回以另外補錢、或已借到6,000元會先滙至原
告郵局帳戶,之後原告再於107年11月8日以LINE通知被告尚
餘貨款85,026元、109年5月26日以LINE通知被告尚餘貸款78
,026元,亦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15-125頁),被
告對LINE對話之真正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應提出完整對話
內容,而被告則自陳手機故障已無法提出(本院卷第135頁)
;之後原告再補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多次向原告訂貨;
且於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時,亦數次表示會想辦法處理,或
領薪還是會先滙給原告,原告在108年1月11日至24日間亦數
次以LINE向被告表示尚欠貨款8萬餘元,被告亦均未爭執,
僅表示等下個月就可以正常給原告(本院卷第153-161頁、第
171-179頁);被告既未爭執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原告主張
代墊貨款要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訂購德妍思公司產品並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應可認為真
實。
 ㈡又原告提出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確實
自106年間起即多次匯款予原告之紀錄,最後持續至109年4
月間,亦有歷史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81-193頁),被告
亦不爭執確實多次匯款予原告(本院卷第197頁),參以上開
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長期透過原告向德妍思公
司訂購產品,且付款方式,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後,被告再
匯款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參以證人即德妍思公司負責人周志憲亦到庭證稱: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所列業務員就是負責收款及交貨承辦人、公司不
會知道實際是何人向公司買貨、業務員無法收回貨款時需自
行負責、公司只對業務及業務主管不會知道何人向公司買貨
、兩造的事公司證人不清楚、公司不會把產品賣給個人、一
定是透過業務員或業務主管來訂貨、原告所提的應收帳款明
細表確實是公司出具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是
依證人所述,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向公司訂貨並積欠
款項未為給付之詞係屬合理可採;被告抗辯只是代找舊客戶
向原告買貨之詞並不合理,衡情如被告僅係代找客源,何需
長期自行匯款予原告,且在原告催款時仍持續表示會還款,
是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既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應足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貨款78,026元之詞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部分
清償,然並未提出於兩造上開對話之後被告仍有持續清償貨
款之證明,而依原告所提上開中華郵政匯款紀錄,被告僅在
109年4月有再次滙款2,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93頁),而原
告最後與被告確認欠款之金額為8萬餘元亦如上開對話內容
所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兩造約定長期由原告代墊之貨
款78,02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代墊貨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貨款為
有理由已如上述;原告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民法不
當得利及受讓德妍思公司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屬請
求權競合,不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代墊貨款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之貨款78,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年1
1月19日起(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