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家妤
被 告 黃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經原告於同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自行
提款,並約定109年12月31日前清償。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
文,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又被告另利用原告交付提
款卡的機會,於109年9月25日盜領原告存款1萬元、109年10
月2日盜領原告存款4萬元,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借款及盜領款
項共85,000元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摺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
任何事證為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尚積欠原告35,000元借款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理。又原告之存款遭被
告盜領5萬元,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提領之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家妤
被 告 黃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經原告於同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自行
提款,並約定109年12月31日前清償。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
文,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又被告另利用原告交付提
款卡的機會,於109年9月25日盜領原告存款1萬元、109年10
月2日盜領原告存款4萬元,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借款及盜領款
項共85,000元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摺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
任何事證為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尚積欠原告35,000元借款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理。又原告之存款遭被
告盜領5萬元,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提領之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