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謝登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再於94年
10月25日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收取現金卡(卡
號:0000000 號),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於95年3月
13日最後還款,尚欠本金64,649元、利息7,572 元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105 年10月31日讓與群創投資有限公司,群創投資有
限公司再於107 年5 月8 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麥克晶
片現金卡註銷/ 再發/ 終止服務/ 轉換晶片卡申請書等件為
證(卷第15至33頁、第69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謝登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再於94年
10月25日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收取現金卡(卡
號:0000000 號),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於95年3月
13日最後還款,尚欠本金64,649元、利息7,572 元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105 年10月31日讓與群創投資有限公司,群創投資有
限公司再於107 年5 月8 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麥克晶
片現金卡註銷/ 再發/ 終止服務/ 轉換晶片卡申請書等件為
證(卷第15至33頁、第69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