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8元,及其中30,1
62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
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
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79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
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裕峰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辦分期付款,由林裕峰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
止,月1期,共分24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林裕峰自第21期起,即未繳
納分期款項,未能履行契約還款,幾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後
原告將車輛取回,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扣除稅金、拖車費用、
督促程序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2,177元未足清償,
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原告應該自行向林
裕峰追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復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裕峰簽立系爭契約,並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
卷第109頁),惟被告業已否認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
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契約連帶保
證人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即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將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林彥宇」之簽名,與被告
於111年7月6日當庭書寫姓名「林彥宇」,兩者互核以觀,
就「林彥宇」之3字,其筆跡之運勢、轉折及勾勒,明顯可
見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再者,證人林裕峰到庭證稱:「(
問:提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正本,請問上面的林裕
峰是否是你簽的?林彥宇是否是你簽的?)林裕峰是我簽的
,但是林彥宇是何人簽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
(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是否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已屬有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為真正,亦未能證明
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確有授意他人代行此一行為,本院即
難逕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已為成立。是以,原告依
約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殊屬無據,並非可取。從而,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
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請被告履行連帶保證
契約之債務,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為真
正之證據,況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7元及其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