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111年度雄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