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111年度雄小字第1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佳玟
被 告 莊慈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96年4月18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600元、5,000元,原告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不能證明係消費借貸關係時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院卷第73
頁背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事實上從95年至98年底原
告向被告說他很會操盤可以幫被告賺錢,原告還叫雙方共同
朋友徐雅蘭向被告遊說,被告基於友情信任原告,且把高雄
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復華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給原告,但是原告操盤後沒幾個月就向被告說錢賠光了,還
要被告再去信貸,被告原本不想再去貸款,可是原告說:頭
已經洗一半了,一定可以獲利等語,被告才又去貸款30萬元
,但是錢貸下來給原告操盤還是賠錢,原告還怪被告氣不好
,最後原告直接跟被告說全部款項都已經賠光。虧錢都是原
告說的,事實上被告也不知道有沒有虧錢,原告是利用投資
操作股票的幌子騙被告的錢,把被告錢騙光還編造理由向被
告請求,相當可惡等語,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匯款8,600元予被告,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匯款紀錄為證,
不能證明與被告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至於原告
當庭播放錄音帶,並主張內容為:被告自陳,「那又怎樣,
我有蓋名字嗎?錢我是不會還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
然上開錄音不清晰,多所雜音實難聽出陳述者所說內容為何
,且被告亦否認為被告的聲音,要難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又
原告不能提出借據或借貸契約書等,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為
借貸意思表合致,及約定如何清償借款等節,難認原告就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屬
合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本件匯款8,600元確實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即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
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㈣原告對於匯款8,600元之金錢給付原因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已如上述。而其既主張兩造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包括原告係對被告給付,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元,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原告
給付之金錢,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佳玟
被 告 莊慈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96年4月18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600元、5,000元,原告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不能證明係消費借貸關係時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院卷第73
頁背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事實上從95年至98年底原
告向被告說他很會操盤可以幫被告賺錢,原告還叫雙方共同
朋友徐雅蘭向被告遊說,被告基於友情信任原告,且把高雄
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復華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給原告,但是原告操盤後沒幾個月就向被告說錢賠光了,還
要被告再去信貸,被告原本不想再去貸款,可是原告說:頭
已經洗一半了,一定可以獲利等語,被告才又去貸款30萬元
,但是錢貸下來給原告操盤還是賠錢,原告還怪被告氣不好
,最後原告直接跟被告說全部款項都已經賠光。虧錢都是原
告說的,事實上被告也不知道有沒有虧錢,原告是利用投資
操作股票的幌子騙被告的錢,把被告錢騙光還編造理由向被
告請求,相當可惡等語,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匯款8,600元予被告,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匯款紀錄為證,
不能證明與被告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至於原告
當庭播放錄音帶,並主張內容為:被告自陳,「那又怎樣,
我有蓋名字嗎?錢我是不會還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
然上開錄音不清晰,多所雜音實難聽出陳述者所說內容為何
,且被告亦否認為被告的聲音,要難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又
原告不能提出借據或借貸契約書等,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為
借貸意思表合致,及約定如何清償借款等節,難認原告就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屬
合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本件匯款8,600元確實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即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
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㈣原告對於匯款8,600元之金錢給付原因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已如上述。而其既主張兩造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包括原告係對被告給付,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元,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原告
給付之金錢,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