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惠菁
被 告 賴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
同)60,259元未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等語,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被告籍設
高雄市六龜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惠菁
被 告 賴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
同)60,259元未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等語,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被告籍設
高雄市六龜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