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小字第14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林庭暄
被 告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委由被告進行搬家之垃
圾及回收物處理作業,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詎被告於111年1月21日竟未依原告指示,不慎將訴外人即原
告室友童靖倫之鞋子兩雙(Nike球鞋折舊後價值2,500元、P
olo鞋折舊後價值1,800元,下合稱系爭鞋子)回收處理,原
告因而賠償童靖倫2,0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承攬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紛爭係因原告之指示不明確,提供給被告
之回收物照片竟拍攝到室友鞋子,且不知原告為何得以他人
物品遭回收而向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委由被告進行搬家垃圾及回收物之處理,被告將
系爭鞋子為回收處理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童靖倫
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至137、144至181、187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
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
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
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
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
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
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委請被告依
其指示進行搬家垃圾及回收物品之事務處理,被告非具高度
獨立性,且兩造之契約重點在於事務之處理,非一定成果之
完成,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合先
敘明。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
文,然需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且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始
該當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
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不慎將系爭鞋子與待回收物品一
併拍照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進行回收等情,有照片、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與童靖倫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144、155頁),且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
),可徵系爭鞋子遭回收係因原告指示不當所致。原告雖又
主張被告未依指示將回收物品放置於門外靠牆處交由回收人
員進行回收,係擅將回收物品直接交給回收車而有疏失,然
被告受任義務之本旨為替原告處理回收物品,縱其事務處理
方式要與原告預期者有異,然被告確有為原告完成回收事宜
,並無違兩造契約之目的,則是得否逕指被告處理事務有過
失,尚非無疑。
㈢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其因上開事件賠償予
童靖倫之金額,然衡諸一般常情,縱受任人不慎將他人之物
品回收,亦僅係受任人與該他人間賠償之問題,通常並不致
發生委任人需賠償該他人而受有損害之問題。另縱使被告未
將回收物品自行交給回收車,而係將回收物品放置門外由回
收人員處理,因原告指示之回收物品本就包含系爭鞋子,系
爭鞋子仍然會遭回收,是依首揭說明,要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與被告未將回收物品放置門外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林庭暄
被 告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委由被告進行搬家之垃
圾及回收物處理作業,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詎被告於111年1月21日竟未依原告指示,不慎將訴外人即原
告室友童靖倫之鞋子兩雙(Nike球鞋折舊後價值2,500元、P
olo鞋折舊後價值1,800元,下合稱系爭鞋子)回收處理,原
告因而賠償童靖倫2,0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承攬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紛爭係因原告之指示不明確,提供給被告
之回收物照片竟拍攝到室友鞋子,且不知原告為何得以他人
物品遭回收而向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委由被告進行搬家垃圾及回收物之處理,被告將
系爭鞋子為回收處理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童靖倫
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至137、144至181、187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
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
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
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
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
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
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委請被告依
其指示進行搬家垃圾及回收物品之事務處理,被告非具高度
獨立性,且兩造之契約重點在於事務之處理,非一定成果之
完成,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合先
敘明。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
文,然需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且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始
該當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
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不慎將系爭鞋子與待回收物品一
併拍照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進行回收等情,有照片、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與童靖倫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144、155頁),且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
),可徵系爭鞋子遭回收係因原告指示不當所致。原告雖又
主張被告未依指示將回收物品放置於門外靠牆處交由回收人
員進行回收,係擅將回收物品直接交給回收車而有疏失,然
被告受任義務之本旨為替原告處理回收物品,縱其事務處理
方式要與原告預期者有異,然被告確有為原告完成回收事宜
,並無違兩造契約之目的,則是得否逕指被告處理事務有過
失,尚非無疑。
㈢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其因上開事件賠償予
童靖倫之金額,然衡諸一般常情,縱受任人不慎將他人之物
品回收,亦僅係受任人與該他人間賠償之問題,通常並不致
發生委任人需賠償該他人而受有損害之問題。另縱使被告未
將回收物品自行交給回收車,而係將回收物品放置門外由回
收人員處理,因原告指示之回收物品本就包含系爭鞋子,系
爭鞋子仍然會遭回收,是依首揭說明,要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與被告未將回收物品放置門外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