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史莞菁
被 告 麥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史莞菁
被 告 麥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