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史莞菁
王端岑
被 告 蔡子敬(原名:蔡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
動計息(目前為1.84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
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11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積欠這筆債務,我願意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承認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並表示願意償還(見本院卷第63、
64頁),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
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5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