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張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款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之利
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
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
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
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0元,及其中3,758元自97年1
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
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
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另請求延滯金,而延滯金與違約金皆係於債務人遲
延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同具有懲罰違約
之性質,故延滯金之性質應等同於違約金,是依前揭債務之
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除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復請求被告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
期手續費,且無收費之上限,是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
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