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莊心雅
被 告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並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22日起調整為1.97%)。本
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
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
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
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我有積欠原告這筆貸款,我願意清償,但希望
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已於111年9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償還(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
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
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經
濟狀況,且亦未獲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00,000元 1.845%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1.97%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莊心雅
被 告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並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22日起調整為1.97%)。本
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
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
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
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我有積欠原告這筆貸款,我願意清償,但希望
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已於111年9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償還(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
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
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經
濟狀況,且亦未獲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00,000元 1.845%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1.97%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