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劉姿伶
被 告 蘇浤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委由原告代辦機車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並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然被告未繳納系
爭機車所生之稅金及罰款,以致原告遭行政執行取償。被告
嗣於106年7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479428、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7,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
系爭機車之車貸、稅金及罰款之欠款,詎被告迄未清償分文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陳
報狀稱:原告前於110年間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
被告確有繳納系爭機車之車貸、稅金及罰款。又被告並未簽
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縱有簽立,原告於簽發當時為未成年人
,該發票行為並無生效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亦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從而對於限制行
為能力人所為之票據行為主張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
對之行使追索權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發票行為係以發生或移轉票
據權利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則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
行為,倘未有例外情形,自應屬無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00頁)。被告雖辯稱從未簽發
系爭本票,然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記載,除有被告姓名,
並有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隱私資訊,則系爭本票是
否非被告所簽發,並非無疑。然縱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惟查,被告為88年11月18日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10
6年7月28日,原告年僅17歲尚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甚明。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須擔負票款之給付責任,自
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向原告擔保
系爭機車之貸款、稅款及罰款而簽發,亦難認係為被告日常
生活之一般交易行為必要而簽發。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經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是依首
揭說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對被
告自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本票之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劉姿伶
被 告 蘇浤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委由原告代辦機車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並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然被告未繳納系
爭機車所生之稅金及罰款,以致原告遭行政執行取償。被告
嗣於106年7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479428、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7,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
系爭機車之車貸、稅金及罰款之欠款,詎被告迄未清償分文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陳
報狀稱:原告前於110年間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
被告確有繳納系爭機車之車貸、稅金及罰款。又被告並未簽
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縱有簽立,原告於簽發當時為未成年人
,該發票行為並無生效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亦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從而對於限制行
為能力人所為之票據行為主張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
對之行使追索權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發票行為係以發生或移轉票
據權利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則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
行為,倘未有例外情形,自應屬無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00頁)。被告雖辯稱從未簽發
系爭本票,然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記載,除有被告姓名,
並有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隱私資訊,則系爭本票是
否非被告所簽發,並非無疑。然縱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惟查,被告為88年11月18日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10
6年7月28日,原告年僅17歲尚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甚明。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須擔負票款之給付責任,自
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向原告擔保
系爭機車之貸款、稅款及罰款而簽發,亦難認係為被告日常
生活之一般交易行為必要而簽發。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經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是依首
揭說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對被
告自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本票之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