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8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蔡沛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
止,分36期清償,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其後30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為年息1.84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9,997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
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
證(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蔡沛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
止,分36期清償,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其後30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為年息1.84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9,997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
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
證(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