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寶文
被 告 丁俐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
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嗣於111年1月14日申
請變更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
。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
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
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
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未
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7,2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這筆債務,但我現在沒有錢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
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單、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
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65、
2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沒有錢清償云云,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則其
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寶文
被 告 丁俐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
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嗣於111年1月14日申
請變更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
。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
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
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
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未
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7,2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這筆債務,但我現在沒有錢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
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單、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
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65、
2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沒有錢清償云云,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則其
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