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8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王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85,345元,係適用
小額程序。又其提出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21條固有約定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僅原
債權人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復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幾無磋商餘地,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爰依前揭規定,排除合意管轄
條款之適用。又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 年11月19日遷籍
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王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85,345元,係適用
小額程序。又其提出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21條固有約定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僅原
債權人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復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幾無磋商餘地,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爰依前揭規定,排除合意管轄
條款之適用。又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 年11月19日遷籍
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