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8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黃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1年度雄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黃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