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被 告 王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
動計息(目前為2.09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
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9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我有積欠原告這筆債務,我願意清償,但我現
在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中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已於111年9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償還(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
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雖稱已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惟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93,332元 2.095%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度雄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被 告 王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
動計息(目前為2.09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
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9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我有積欠原告這筆債務,我願意清償,但我現
在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中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已於111年9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償還(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
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雖稱已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惟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93,332元 2.095%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