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余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6,66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訂借款
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1年度雄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余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6,66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訂借款
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