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9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黃注娠&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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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845%,如
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利息由勞動部依
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
,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
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
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詎被告未於111年2
月1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逾3個月,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
自111年4月1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1年5月2日起計算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