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9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黃依婷
被 告 FAIRBAIRN KEITH
訴訟代理人 陳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
車禍須賠償他人,但無多餘現款,乃向原告借款。由於被告
尚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清償,兩造遂於108年6月30
日在復興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以資佐證。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108年間被
告行車時有跟第三人駕駛之車輛靠很近,雙方都沒有受傷,
也沒有碰撞,事後被告覺得有點不安,擔心是否會有肇事逃
逸之問題,故委請原告前去警局瞭解狀況,事後原告告知,
有行車糾紛需要10,000元去和解,當時被告基於信任就給付
原告10,000元,原告表明會將事情處理好,詎其後原告非但
未說明處理情形,亦無提出任何和解之文件,被告認為已經
處理妥當即未再過問。嗣後兩造分手,原告竟至被告住所大
鬧,並揚言當時其實是付30,000元和解金給第三人,而要求
被告需再支付20,000元,被告不堪其擾而打電話請警方到場
處理,在警方要求下,雙方前往警局將事情談清楚,被告要
求原告須提出有支付30,000元賠償金之證據,當時原告說只
要兩造簽立和解書會提出,但是事後還是沒有提出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
借款20,000元,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佐(下稱系爭和解書,
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否
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和解書
,和解條件係記載: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
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被告)等語,由此尚難認被告有
何承認應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再者,原告既未到場爭執並
提出已代被告賠付第三人車禍賠償金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
,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抗辯為真。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黃依婷
被 告 FAIRBAIRN KEITH
訴訟代理人 陳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
車禍須賠償他人,但無多餘現款,乃向原告借款。由於被告
尚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清償,兩造遂於108年6月30
日在復興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以資佐證。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108年間被
告行車時有跟第三人駕駛之車輛靠很近,雙方都沒有受傷,
也沒有碰撞,事後被告覺得有點不安,擔心是否會有肇事逃
逸之問題,故委請原告前去警局瞭解狀況,事後原告告知,
有行車糾紛需要10,000元去和解,當時被告基於信任就給付
原告10,000元,原告表明會將事情處理好,詎其後原告非但
未說明處理情形,亦無提出任何和解之文件,被告認為已經
處理妥當即未再過問。嗣後兩造分手,原告竟至被告住所大
鬧,並揚言當時其實是付30,000元和解金給第三人,而要求
被告需再支付20,000元,被告不堪其擾而打電話請警方到場
處理,在警方要求下,雙方前往警局將事情談清楚,被告要
求原告須提出有支付30,000元賠償金之證據,當時原告說只
要兩造簽立和解書會提出,但是事後還是沒有提出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
借款20,000元,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佐(下稱系爭和解書,
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否
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和解書
,和解條件係記載: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
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被告)等語,由此尚難認被告有
何承認應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再者,原告既未到場爭執並
提出已代被告賠付第三人車禍賠償金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
,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抗辯為真。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