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2元,及其中新臺幣18,569元自民國
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未依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49,062元( 其中本金18,5
69元、利息10,693元、違約金19,80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9,062元及其中18,569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
證,堪信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其請求
之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及百分之15,此外
,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800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18,5
69元比例上顯屬過高,是原告違約金應酌減至1,200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30,4
62元(本金18,569元、已到期利息10,693元、違約金1,200元
) 及以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2元,及其中新臺幣18,569元自民國
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未依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49,062元( 其中本金18,5
69元、利息10,693元、違約金19,80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9,062元及其中18,569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
證,堪信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其請求
之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及百分之15,此外
,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800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18,5
69元比例上顯屬過高,是原告違約金應酌減至1,200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30,4
62元(本金18,569元、已到期利息10,693元、違約金1,200元
) 及以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