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0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胡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111年度潮小字第3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
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
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據「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
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
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
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
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
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
率計息。詎被告自111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
本金50,322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中華郵政儲金利
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函件存根等件為證(屏院卷第13至1
9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胡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111年度潮小字第3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
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
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據「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
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
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
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
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
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
率計息。詎被告自111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
本金50,322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中華郵政儲金利
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函件存根等件為證(屏院卷第13至1
9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