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111年度雄小字第2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珠
訴訟代理人 莊詠斌、李妹蘭



被 告 鄭洺粲(原名:陳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繫屬,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依被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電信服
務使用契約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款單、帳務明細,原告主張之專案
補償金屬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2年。原告自認係於108年12月27日受讓前開電信公司對
於被告之債權,則其於111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已逾前開消
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35,205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