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被 告 建嵐綠茶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林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柔庭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00
0元,經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68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蕭柔庭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772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移轉
命令,諭知被告應按月扣押蕭柔庭1/3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等)移轉與原告收取,被告自應遵行
。又蕭柔庭積欠原告本金6,000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11
1年4月1日止之利息1,549元,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
2元,總計8,101元,原告按110年度基本薪資24,000元,扣
除當年度基本生活費16,009元計算,每月可收取7,991元,
則被告應按移轉命令將蕭柔庭110年9月應領之薪資於7,991
元,110年10月應領薪資於11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該債
權移轉於原告,共計8,101元予原告。詎原告於110年12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清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收
執,屢經聯繫仍拒不配合,原告迄今均未獲受償。為此爰依
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蕭婷柔已於110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無法扣薪
處理(本院卷第4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扣押命令後,
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 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
115 條之1 第2 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
僅在不逾各期給付數額1/3 之範圍內生其效力。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4 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係將
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雇主)之薪資債權1/3 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雇主應向執行債權人
給付,始生清償效力,否則難謂已經清償。又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經查:
㈠依系爭移轉命令記載,原告執行之債權內容包含本金6,000元
,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2元,且上開移轉命令業於110
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772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蕭柔庭已於110年11月3
0日離職,無法扣薪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接
獲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蕭柔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即移
轉予原告,蕭柔庭對被告已無此部分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
縱於蕭柔庭離職前已向蕭柔庭給付110年9、10月之薪資,自
不生清償效力。至於被告能否請求蕭柔庭返還此部分款項,
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之列,附此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蕭柔庭於110年9月、10月
可領薪資1/3,按勞動部公告110年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設
算,並保留債務人生活必需數額16,009元,推算被告110年9
月、10月應給付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7,991元、110元
等語,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次部分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蕭柔庭
所得領取110年9月、10月薪資債權於7,991元、110元範圍內
給付予原告等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101元及其
中6,000元自111年4月1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
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被 告 建嵐綠茶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林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柔庭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00
0元,經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68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蕭柔庭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772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移轉
命令,諭知被告應按月扣押蕭柔庭1/3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等)移轉與原告收取,被告自應遵行
。又蕭柔庭積欠原告本金6,000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11
1年4月1日止之利息1,549元,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
2元,總計8,101元,原告按110年度基本薪資24,000元,扣
除當年度基本生活費16,009元計算,每月可收取7,991元,
則被告應按移轉命令將蕭柔庭110年9月應領之薪資於7,991
元,110年10月應領薪資於11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該債
權移轉於原告,共計8,101元予原告。詎原告於110年12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清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收
執,屢經聯繫仍拒不配合,原告迄今均未獲受償。為此爰依
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蕭婷柔已於110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無法扣薪
處理(本院卷第4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扣押命令後,
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 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
115 條之1 第2 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
僅在不逾各期給付數額1/3 之範圍內生其效力。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4 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係將
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雇主)之薪資債權1/3 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雇主應向執行債權人
給付,始生清償效力,否則難謂已經清償。又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經查:
㈠依系爭移轉命令記載,原告執行之債權內容包含本金6,000元
,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2元,且上開移轉命令業於110
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772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蕭柔庭已於110年11月3
0日離職,無法扣薪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接
獲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蕭柔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即移
轉予原告,蕭柔庭對被告已無此部分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
縱於蕭柔庭離職前已向蕭柔庭給付110年9、10月之薪資,自
不生清償效力。至於被告能否請求蕭柔庭返還此部分款項,
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之列,附此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蕭柔庭於110年9月、10月
可領薪資1/3,按勞動部公告110年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設
算,並保留債務人生活必需數額16,009元,推算被告110年9
月、10月應給付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7,991元、110元
等語,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次部分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蕭柔庭
所得領取110年9月、10月薪資債權於7,991元、110元範圍內
給付予原告等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101元及其
中6,000元自111年4月1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
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