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卓莉雯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其戶籍址雖為高雄市○○區○○
路0 號7 樓,然該處所為高雄○○○○○○○○,顯不可能作為被告
基於久住意思之住所地,且戶政事務所為行政機關,客觀上
難認為被告住所,而本件借款契約係在110 年6 月訂立,被
告在契約上留存之通訊地址在新竹縣新竹市,本件借款對保
地點亦為原告之竹北分行,兩造於契約第15條亦約定以消費
借貸關係發生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
見被告實際住居所地應在新竹縣新竹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於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卓莉雯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其戶籍址雖為高雄市○○區○○
路0 號7 樓,然該處所為高雄○○○○○○○○,顯不可能作為被告
基於久住意思之住所地,且戶政事務所為行政機關,客觀上
難認為被告住所,而本件借款契約係在110 年6 月訂立,被
告在契約上留存之通訊地址在新竹縣新竹市,本件借款對保
地點亦為原告之竹北分行,兩造於契約第15條亦約定以消費
借貸關係發生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
見被告實際住居所地應在新竹縣新竹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於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