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蔡瑋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59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2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答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