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幕勤
被 告 王奕幃即王博璋即王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1年度雄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幕勤
被 告 王奕幃即王博璋即王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