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陳倩如
被 告 黃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7,851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波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波(民國104年7月20日歿
)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11年7月10日止尚有新臺
幣( 下同) 47,851元 未清償,而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應
就上開遺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在繼承黃金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851元,及
自9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黃金波上開申辦信用卡及積欠本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已陳報遺產清冊,原告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有陳明債權,故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賸餘
遺產行使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