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吳聰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1年度雄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吳聰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