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劉世章
陳宜君
被 告 王俊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7
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36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
前為年息0.845%)加年息1%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6個月,
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自
撥款日起12個月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補貼期間改依0利
率計息,補貼期間屆滿或政府機關停止補貼時,恢復按原利
率計息,被告應負擔全部利息,餘依原利率約款,且第7至1
2個月如有遲延還本達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如遲
延還本,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額額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並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7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0,0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受疫情影響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卷第15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24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劉世章
陳宜君
被 告 王俊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7
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36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
前為年息0.845%)加年息1%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6個月,
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自
撥款日起12個月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補貼期間改依0利
率計息,補貼期間屆滿或政府機關停止補貼時,恢復按原利
率計息,被告應負擔全部利息,餘依原利率約款,且第7至1
2個月如有遲延還本達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如遲
延還本,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額額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並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7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0,0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受疫情影響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卷第15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