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季洧即蔡昀宸即蔡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
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
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或遲誤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80,404元(其中本金71,439元)未為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404元,及其中71,439元自民國99年4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通知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並已修
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
息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故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屬
過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季洧即蔡昀宸即蔡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
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
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或遲誤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80,404元(其中本金71,439元)未為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404元,及其中71,439元自民國99年4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通知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並已修
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
息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故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屬
過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