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1年度雄小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張振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星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振星(歿於民國97年2月5
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張振星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
繳清全部款項,餘款應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俟
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
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張振星未依約繳款,迄至94
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850元、利息3,397
元,合計29,247元未還。㈡張振星復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
款,經原告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金額最高額度為
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持卡人應按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
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
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張振星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6
月30日止尚欠本金29,389元、利息3,600元,合計32,989元
未還。又張振星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
字第85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
於管理張振星之遺產範圍內就張振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以供檢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高雄少家法院
106年10月16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39號公
示催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原
告已當庭提出證物原本,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適用利率及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1 29,247元 25,850元 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32,989元 29,389元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62,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