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7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張家寧



被 告 王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止,除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份,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仟元外,其餘月份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5月20日,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原告如數將
上開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兩造並於110年10月23日簽
立借據,約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至6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3,000元;自111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下稱系爭借據)。詎被
告迄今僅清償3,000元,尚餘57,000元借款未給付,迭經原
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
為:伊有清償3,000元,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為57,000元等
語。
四、經查,被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
貸共6萬元,並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兩造於110年10
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被告迄今僅清償3,000元等情,有系
爭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7、6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
告借貸6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自應依系爭借據約定條件還
款。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12月13日止,僅
有清償第1期款3,000元,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計有7期共2
9,000元(計算式:111年4月至111年6月,共3期,每期3,00
0元,共計9,000元【3,000×3=9,000】;111年9月至111年12
月,共4期,每期5,000元,共計2萬元【5,000×4=2,000】;
9,000+20,000=29,000)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之借款債務29,000元,
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
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
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定有清償
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並有明文。經查,
系爭借據就被告清償借款之方式係約定自111年3月至6月,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應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
造係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借款。而綜觀系爭借據,並無被告
如有任何一期債務屆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
加速條款約定,是於各期清償期屆期前,被告仍享有期限利
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期前清償而訴請法院就未到期部分
為現在給付之判決,以維護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未屆期部分之借款債
務共計28,000元(計算式:112年1月至112年5月,共5期,
每期5,000元,共計25,000元【5,000×5=25,000】;112年6
月為最後一期3,000元,合計28,000元【25,000+3,000=28,0
00】)為一次給付,自難認有理。惟原告對於未到期借款債
務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
法院為將來給付判決。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
年12月13日,僅清償1期,已有7期屆期債務未依約清償,難
認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會遵期履行,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
借款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應就未屆期之借款
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將來給付判決。從而,被告就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借款債務,自112年1月起至112
年6月止,除112年6月份,應於112年6月5日前給付原告3,00
0元,其餘月份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雖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被告
仍應就全數借款負返還之責,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