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李秀花


被 告 吳金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
清償消費款,若有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
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於93年12月21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504元。嗣
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公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使用
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