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9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楊欽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7,035元,及自111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7,035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個人貸款,借款金額1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 年6月23日起至113 年6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
目前為1.84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萬7,035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經本院審閱上
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