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9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被告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齊該期
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
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未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243元,及其中5,190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
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通
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另請求延滯金,而延滯金與違約金皆
係於債務人遲延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同
具有懲罰違約之性質,故延滯金之性質應等同於違約金,是
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以上,已遠較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原告請求金額25,243元中
已包含違約金17,400元,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約款請求
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被告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齊該期
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
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未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243元,及其中5,190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
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通
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另請求延滯金,而延滯金與違約金皆
係於債務人遲延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同
具有懲罰違約之性質,故延滯金之性質應等同於違約金,是
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以上,已遠較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原告請求金額25,243元中
已包含違約金17,400元,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約款請求
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