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3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容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崇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壹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成立魔力現金卡使用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寶華銀行核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繳款,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
4年9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4年10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公告,又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9,162元,及自本件遞狀
日往前推算5年內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減縮聲明(卷
第69頁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49,162元,及自106年10月4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
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又請求應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162元,及自106年10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1元;在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原告本金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容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崇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壹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成立魔力現金卡使用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寶華銀行核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繳款,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
4年9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4年10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公告,又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9,162元,及自本件遞狀
日往前推算5年內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減縮聲明(卷
第69頁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49,162元,及自106年10月4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
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又請求應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162元,及自106年10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1元;在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原告本金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