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30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安瑾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依約借款期限為3年,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
113年6月1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内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
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利率按年息1.845%浮動計
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
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訂定。借款利息自撥
資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依約定借款
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
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依
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
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撥款後第7個月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86,66
4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是伊簽的沒錯,確實有借款不爭執,但伊目
前在監無力償還,待112年5月2日出監後會主動與原告協商
償還事宜等語,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
用)、利率資料、勞動部函、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表示目前在監、須待出監後再還
款等語,然該等事由要屬將來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
上開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安瑾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依約借款期限為3年,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
113年6月1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内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
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利率按年息1.845%浮動計
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
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訂定。借款利息自撥
資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依約定借款
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
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依
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
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撥款後第7個月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86,66
4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是伊簽的沒錯,確實有借款不爭執,但伊目
前在監無力償還,待112年5月2日出監後會主動與原告協商
償還事宜等語,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
用)、利率資料、勞動部函、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表示目前在監、須待出監後再還
款等語,然該等事由要屬將來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
上開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