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3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峰銘
楊珊蓉
李虹儀
王崙伍
被 告 劉秉宸(原名:劉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
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
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43,6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我有欠原告這筆借款,我願意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償還(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
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