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 6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
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8月19日起至93年8月1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於95年3月6日最後還款,結算至95年11
月27日止,尚欠本金49,445元、利息5,652元及手續費100元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將前開債權
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10月31日讓與創群投
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及郵局退回信封、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
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第105至111頁、第115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 6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
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8月19日起至93年8月1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於95年3月6日最後還款,結算至95年11
月27日止,尚欠本金49,445元、利息5,652元及手續費100元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將前開債權
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10月31日讓與創群投
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及郵局退回信封、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
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第105至111頁、第115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