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4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為被告送達住所,然
被告起訴時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之2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1年度雄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為被告送達住所,然
被告起訴時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之2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