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金柏恩
被 告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借
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29日
當日返還。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
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借款之對話紀
錄、原告所有帳戶之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金柏恩
被 告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借
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29日
當日返還。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
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借款之對話紀
錄、原告所有帳戶之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