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童守源
被 告 吳雅茹
吳金童
阮清翠即阮氏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669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萬8,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童守源
被 告 吳雅茹
吳金童
阮清翠即阮氏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669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萬8,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