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吉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吉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吉東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具狀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減
縮為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19,5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
院之日起回溯五年即民國10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吉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吉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吉東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具狀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減
縮為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19,5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
院之日起回溯五年即民國10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